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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罪成立要件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甘添貴寫的 刑法各論(下)(修訂五版) 和蘇銘翔的 圖解刑法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網路賭博犯不犯法?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關鍵在於網站是否 ...也說明:依據賭博罪章之立法理由,基於傳統社會法益中關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 ... 採此見解者,則透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將「賭博場所」的構成要件擴及至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三民 和五南所出版 。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陳重陽所指導 陳為勳的 選物販賣機之民事爭議研究 (2020),提出賭博罪成立要件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電子遊戲機、賭博電玩、買賣契約、卡洞、保夾。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李茂生所指導 宋建誼的 論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罪 (2019),提出因為有 煽惑罪、例外狀態、公共秩序、法益、明顯而立即危險、適性犯的重點而找出了 賭博罪成立要件的解答。

最後網站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所稱「財物」 - 法源法律網則補充:賭博之方法並無限制,有以第三人行為或自然之事實或變化,以決勝負而卜財物之得失而言。觀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普通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三:(1)須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賭博罪成立要件,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刑法各論(下)(修訂五版)

為了解決賭博罪成立要件的問題,作者甘添貴 這樣論述:

  我國刑法典分則編共有36章之犯罪規定,大體上得將其分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以及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因體系甚為龐雜,犯罪類型眾多,本書爰將其分為上、下二卷分別加以論述。「上卷」係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作為論述之範圍,除侵害有關人格專屬法益之犯罪外,並兼及有關財產非專屬法益之犯罪。書中有諸多論點雖係摘取自拙著《體系刑法各論》第1、2卷之精華,但仍加以大幅度改寫,並增加不少司法實務及個人之最新見解。「下卷」則以侵害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之犯罪作為論述之對象,除參酌舊著《刑法各論(上)》之部分見解外,無論深度及廣度,均與舊著有相當大之差異,希能有助於讀者之參酌與理解

選物販賣機之民事爭議研究

為了解決賭博罪成立要件的問題,作者陳為勳 這樣論述:

  說到近期發展最為快速的娛樂產業,選物販賣機的竄紅絕對是有目共睹的。與日本係擺放於遊樂中心供消費者遊玩的方式不同,台灣的經營模式通常為個人經營,且一般情況下並不會有人在旁看管。憑藉入行門檻低的特點,選物販賣機快速地在各地拓展,無論大街小巷,都不難見到其蹤跡。然而,這樣看似簡單的產業經營型態,卻隱含了許許多多法律爭議,包括:選物販賣機的契約定性、射倖性的有無、賭博罪的成立與否、商品瑕疵等,可說是備受討論。  選物販賣機與傳統娃娃機最大的差別即是保證取物金額制度的有無,由於傳統娃娃機並沒有保證取物制度的存在,所以被歸列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的電子遊戲機,而選物販賣機則因為保證消費者在支出

一定金額後,必定能取得機台內的商品,所以被排除於電子遊戲機的認定外。雖然經濟部透過保證取物金額的設置,欲抹除其射倖性,將選物販賣機之經營解釋為單純的買賣契約,但這樣的見解是否合理,在法律上又會產生什麼樣的問題,似值商榷。除此之外,選物販賣機的經營上會遇到何種民事問題、消費者與台主間爭議該如何處理,例如消費者遊玩機台時遇到機台故障、商品卡洞或卡爪、台主不願更換商品、甚至是消費者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機台內商品等,皆為實務上屢見不鮮的狀況。  惟選物販賣機之經營除臺北市、桃園市、高雄市、苗栗市曾頒布自治條例作行政管制外,並無其他相關規範處理消費者與台主間民事爭議,是本文擬分析消費者與台主間,為選物販賣機

之遊玩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並進一步整理選物販賣機經營有關之各種爭議及實務判決,期待能於現行法制度下,為此種新興產業所生爭議提供解決之道。並於文末提出個人淺見,希望能拋磚引玉,使大眾除著眼於選物販賣機所帶來的商業利潤外,更能注意蘊含其中的法律問題,以俾在享受此等休閒娛樂產業之龐大商機時,能夠同時平衡消費者與台主間的法律責任,共創更加和善的產業環境。

圖解刑法

為了解決賭博罪成立要件的問題,作者蘇銘翔 這樣論述:

  本書作者蘇銘翔擅長寫作通俗法律書籍,《圖解刑法》一書,運用一頁文一頁圖的方式呈現刑法最精華的觀念、知識,將複雜的刑法概念化約為簡單、趣味的關係圖、樹枝圖、概念圖、流程圖、卡通圖及表格,使讀者可藉由圖文並茂的解說瞭解刑法,增加可讀性及趣味性,並使本書成為刑法知識的入門書,甚至可作為大專院校通識教育的法律基礎學科教材。

論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罪

為了解決賭博罪成立要件的問題,作者宋建誼 這樣論述:

煽惑罪於我國實務上大量被使用,然而在其構成要件寬鬆且立法理由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本條規範之正當性具有疑慮。本文藉由比較法制史上煽惑罪發展之歷史脈絡,在比較具有相同立法模式之煽惑罪下,歸納出煽惑罪本質上屬於例外狀態之立法,因而使其成為主權者排除內包之機制。雖然,煽惑罪之本質為例外狀態之立法,然而,在我國立法模式中則是將煽惑罪規範於作為常態性立法之刑法中,因此就煽惑罪之正當性審查仍需回歸以法益理論為基礎,僅以國家法益中公權力的正常運作作為本罪之保護法益,忽略刑法之保護對象仍應以個人權利為核心,本文認為應以副法益理論作為限縮煽惑罪之法益理論,而在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下始得連結到國家法益因此受到侵害。

在副法益理論之審查下煽惑罪成罪之可能顯然超出保護法益之範圍,而應予以限縮,在比較法上之限縮方式有以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或是可罰的違法性對於煽惑罪為限縮之解釋。然而,本文認為我國煽惑罪之問題在於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因此,於立法論上應透過修正公然要件為「公然於集會遊行中」以及增加「足以侵害個人法益」的行為適性要求以解決煽惑罪之正當性疑慮,而在現行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則應以煽惑個人生命身體相關之犯罪始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