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範例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推薦必買和特價產品懶人包

另外網站桃衛生局續查進口美豬偽標示案流向遍佈全台15縣市也說明: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日前查獲「新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產品原產地標示不實案,衛生局近日持續追查兩家業者之下游廠商進口肉品使用情形。

輔仁大學 企業管理學系管理學碩士班 黃麗霞所指導 楊金樺的 鬆弛填充包裝對消費者之影響 —以說服知識作為調節變數 (2019),提出商品標示法範例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欺騙性包裝、鬆弛填充、說服知識、包裝標示、包裝排列方式。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許忠信所指導 洪鐶珍的 地理標示保護之比較法研究 (2014),提出因為有 地理標示、產地證明標章、產地團體標章、公共使用需求的重點而找出了 商品標示法範例的解答。

最後網站商品標示範例則補充:... 法正確標示範例般商品應標示於商品本身、 內外包裝、 說明書本國商品商品名稱主要成分或材料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製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商品原產地國曆或西曆製造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商品標示法範例,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鬆弛填充包裝對消費者之影響 —以說服知識作為調節變數

為了解決商品標示法範例的問題,作者楊金樺 這樣論述:

近年來,產品包裝的重要性已成為業界的共識。隨著消費趨勢不斷的變化,我們也習慣了產品喬裝打扮,甚至顏值當道,每年都有新花樣。的確,包裝體現了社會變化。而教育水準的提升及網路的快速發展,也使得消費者更加重視自己的消費權益。由於包裝直接聯繫著消費者,所以成為廠商吸引消費者的行銷手法之一,尤其是消費者最初接觸的包裝正面。相關研究更指出,大部分的消費者常藉由過去的購物經驗、視覺感知等判斷包裝內的產品含量,使得廠商紛紛把包裝尺寸做大來吸引消費者,而且我國法律目前並無強制規定包裝須標示出明確的產品數量,導致不少消費者因爲包裝(尺寸大)而注意到產品,甚至因爲包裝而衝動購買,卻在拆開包裝後,對產品含量感到失望

。因此,本研究探討兩種包裝內容物的呈現方式對消費者的影響,並以消費者的說服知識作為調節變數,再深入探討適當性的中介效果,以提供廠商關於包裝上的建議,來延續產品及品牌的價值。本研究設計兩個實驗,分別為包裝正面有無提供明確的數量標示與說服知識的交互作用對消費者整體評價的影響(實驗一)及包裝內產品的排列方式(均勻排列、集中排列)與說服知識的交互作用對消費者整體評價的影響(實驗二)。其中,消費者整體評價包含知覺適當性、包裝態度、產品態度及購買意願。實驗一有150個有效樣本,實驗二有141個有效樣本,而實驗結果顯示,有提供明確的數量標示或使用均勻排列的包裝比無提供明確的數量標示或使用集中排列的包裝,更能

使消費者產生較高(好)的整體評價。本研究並證實行銷手法的適當性能降低說服知識高的消費者對產品的負面看法。在這個資訊爆炸及社群媒體興盛的時代,消費者接收資訊的管道也更為豐富,使得消費者說服知識越來越高。對此,本研究建議廠商可以在包裝正面或顯眼處提供明確的數量標示,使消費者對產品感到更為適當,進而提高其對產品的整體評價。另外,若廠商使用大尺寸包裝,建議廠商可以有技巧得均勻排列產品,降低包裝的空虛感,或教育消費者包裝的功能,來提高包裝的適當性,並呼籲消費者保護自己的權益,達到雙贏的局面。

地理標示保護之比較法研究

為了解決商品標示法範例的問題,作者洪鐶珍 這樣論述:

稱地理標示者,乃表彰一產品產自於某國或某個領域內之一定區域或者地點,而該產品所具有之品質、聲譽或者其他特性,完全或者幾乎可歸因於該地理來源。產地標示保護之概念自19世紀以來發展已久,雖名稱及保護內涵稍有出入,但此概念在世界貿易組織(WTO)下之「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範下,正式納入多邊貿易規範之體系範疇。對應到我國,在加入WTO及ECFA後,因應國際間經濟貿易局勢需求而有相當規模的市場開放,對我國傳統的產業發展模式產生不小衝擊,因此如何藉著現有之規範對我國的產業達到保護是一個重要的課題。我國在2003年商標法修正後,雖有制訂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等制度對我國具有產地特色之產品進行保護,

然在2005年我國著名茶葉產地「阿里山高山茶」、「凍頂烏龍茶」等遭中國搶先註冊、引起國人一陣譁然,關注起我國著名產地標章保護之情形。在此概念推動之初,我國僅有「池上米」成功地獲得產地證明標章之認證;而在2006年後,方積極地運用現有之體制規範,為我國特有與產地特色結合之商品進行保護。對於地理標示之保護,依據TRIPS協定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各會員國有義務提供地理標示適當之保護途徑,各會員國之法律保護途徑各不相同,有以現存既有之商標法體制下提供保護者,例如美國;亦有以特別之專用法規對於地理標示之保護進行規範,例如歐盟,即以特別法規對於地理標示、原產地標示及共同體商標法進行規範。是以本文自第二章

及第三章即介紹地理標示概念在國際規範上發展之沿革及在WTO/TRIPS協定下對於地理標示概念規定會員國所應遵守之最低限度之保護規範內涵。且因TRIPS協定中對於釀造酒之地理標示提供額外保護、即便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亦不允許使用非原產地名稱之標示。使得歷史發展悠久,具有傳統特色優勢等國家,例如歐盟等國,即主張該條規定之擴張適用,但對於尚不具有歷史發展優勢之新興國家例如美國等,對於此議題則持反對意見。及對於酒類保護之多邊註冊、通知制度之性質究竟是強制性或者自願性,兩邊陣營皆有不同的意見等,在第二章為詳細之介紹。第三章則是就地理標示在國際法上之規範之介紹,第四章及第五章分別就歐盟及美國對於地理

標示保護途徑之介紹,第六章則對我國就地理標示所提供之保護途徑加以介紹。且有鑑具有地理標示商品在我國交易上之重要性日與漸增,但相較於美國對於地理標示之保護採取註冊制與非註冊制雙軌制進行,我國認為原則上地名不得被註冊為商標,除非證明產品所具有之品質、特性、聲譽與該地理名稱之區域內地理條件有關並經註冊為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否則原則上不受保護,顯採取較為嚴格之註冊態度,因此藉由TRIPS協定與巴黎公約之相關規範中,以保持公共使用需求及顯著性等概念分析我國商標法中就識別性與商標註冊之要件規範,分析本次修法後之條文內容。最後我國目前雖有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標章對於地理標示提供保護,然鑑於地理標示之特性在

於商品及服務與該地理區域之自然、人文因素之關連性,而與商標法側重在於保護個人對於產品之創新,使得產品與他人提供之商品間產生區異等特性仍有一段差距,放在同一部法規是否妥適,仍有討論餘地。且觀我國商標法之現有規範中,對於TRIPS協定中有關地理標示之同名異音之問題、地理標示與通用名稱間概念流通與證明標章間不能相容等事項,尚未見規範。因此建議我國應借鏡歐盟以專章或者專用法規對於地理標示加以規範,如此對於我國受產地標示保護之商品以農產品為大宗之類型而言,才能更完整地對該產品所具備之品質、聲譽、特性提供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