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商品標示法範例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推薦必買和特價產品懶人包

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許忠信所指導 洪鐶珍的 地理標示保護之比較法研究 (2014),提出食品商品標示法範例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地理標示、產地證明標章、產地團體標章、公共使用需求。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食品商品標示法範例,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地理標示保護之比較法研究

為了解決食品商品標示法範例的問題,作者洪鐶珍 這樣論述:

稱地理標示者,乃表彰一產品產自於某國或某個領域內之一定區域或者地點,而該產品所具有之品質、聲譽或者其他特性,完全或者幾乎可歸因於該地理來源。產地標示保護之概念自19世紀以來發展已久,雖名稱及保護內涵稍有出入,但此概念在世界貿易組織(WTO)下之「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範下,正式納入多邊貿易規範之體系範疇。對應到我國,在加入WTO及ECFA後,因應國際間經濟貿易局勢需求而有相當規模的市場開放,對我國傳統的產業發展模式產生不小衝擊,因此如何藉著現有之規範對我國的產業達到保護是一個重要的課題。我國在2003年商標法修正後,雖有制訂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等制度對我國具有產地特色之產品進行保護,

然在2005年我國著名茶葉產地「阿里山高山茶」、「凍頂烏龍茶」等遭中國搶先註冊、引起國人一陣譁然,關注起我國著名產地標章保護之情形。在此概念推動之初,我國僅有「池上米」成功地獲得產地證明標章之認證;而在2006年後,方積極地運用現有之體制規範,為我國特有與產地特色結合之商品進行保護。對於地理標示之保護,依據TRIPS協定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各會員國有義務提供地理標示適當之保護途徑,各會員國之法律保護途徑各不相同,有以現存既有之商標法體制下提供保護者,例如美國;亦有以特別之專用法規對於地理標示之保護進行規範,例如歐盟,即以特別法規對於地理標示、原產地標示及共同體商標法進行規範。是以本文自第二章

及第三章即介紹地理標示概念在國際規範上發展之沿革及在WTO/TRIPS協定下對於地理標示概念規定會員國所應遵守之最低限度之保護規範內涵。且因TRIPS協定中對於釀造酒之地理標示提供額外保護、即便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亦不允許使用非原產地名稱之標示。使得歷史發展悠久,具有傳統特色優勢等國家,例如歐盟等國,即主張該條規定之擴張適用,但對於尚不具有歷史發展優勢之新興國家例如美國等,對於此議題則持反對意見。及對於酒類保護之多邊註冊、通知制度之性質究竟是強制性或者自願性,兩邊陣營皆有不同的意見等,在第二章為詳細之介紹。第三章則是就地理標示在國際法上之規範之介紹,第四章及第五章分別就歐盟及美國對於地理

標示保護途徑之介紹,第六章則對我國就地理標示所提供之保護途徑加以介紹。且有鑑具有地理標示商品在我國交易上之重要性日與漸增,但相較於美國對於地理標示之保護採取註冊制與非註冊制雙軌制進行,我國認為原則上地名不得被註冊為商標,除非證明產品所具有之品質、特性、聲譽與該地理名稱之區域內地理條件有關並經註冊為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否則原則上不受保護,顯採取較為嚴格之註冊態度,因此藉由TRIPS協定與巴黎公約之相關規範中,以保持公共使用需求及顯著性等概念分析我國商標法中就識別性與商標註冊之要件規範,分析本次修法後之條文內容。最後我國目前雖有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標章對於地理標示提供保護,然鑑於地理標示之特性在

於商品及服務與該地理區域之自然、人文因素之關連性,而與商標法側重在於保護個人對於產品之創新,使得產品與他人提供之商品間產生區異等特性仍有一段差距,放在同一部法規是否妥適,仍有討論餘地。且觀我國商標法之現有規範中,對於TRIPS協定中有關地理標示之同名異音之問題、地理標示與通用名稱間概念流通與證明標章間不能相容等事項,尚未見規範。因此建議我國應借鏡歐盟以專章或者專用法規對於地理標示加以規範,如此對於我國受產地標示保護之商品以農產品為大宗之類型而言,才能更完整地對該產品所具備之品質、聲譽、特性提供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