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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執行強迫入學條例作業要點也說明:自102 年1 月1 日生效(原名稱:執行強迫入學條例作業要點) ... 政罰鍰處分書」(如附表六),並按期彙整成果表,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成果.

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 劉建宏所指導 蔡佳叡的 行政罰上不作為自己責任之研究 (2012),提出強迫入學條例罰鍰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行政罰、不作為。

最後網站強迫入學法令宣導則補充:第2 條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 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 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強迫入學條例罰鍰,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行政罰上不作為自己責任之研究

為了解決強迫入學條例罰鍰的問題,作者蔡佳叡 這樣論述:

國家為維持一般社會的秩序或達成行政目的,往往會以法規建構一套完整的法秩序,而該秩序多能符合一般民眾之法感情;然而基於此種法秩序,人民自然負有遵守之義務。倘若人民違背其應遵守之義務,破壞法秩序,將受到相當之制裁。  然而行政罰基於個人行為自我負責原則,即行為責任原則,行為人僅對自己所為之行為負責,若該行為違背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受行政罰之制裁。惟為達成維護重大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秩序之目的,有時行政罰亦會規定,並非處罰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行為人,而係處罰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者,或處罰對於製造危險之他人具有特別監督義務者。由於法律對於具有特別地位或所從事特別活動者,課予特別之

義務,故其對於該特別地位或活動有關之他人行為,負防止義務而必須負責,倘若因此發生危害或行政法上所欲避免之結果,行政機關自得對其處以行政罰。  長期以來,我國實務、學說皆將此類行政罰稱為「因他人行為產生之責任」或「狀態責任」,惟實際上這些類型之行政罰,應屬於「不作為」行為人類型;換言之,行為人並非為他人行為負責,而係為自己之不作為負責。而我國實務與學說,並未針對課予義務之要件深究,亦並未關心是否係課予人民過於沉重之負擔,只要立法者以法律明文規定,即以之處罰人民。  由於現今社會要求國家、行政機關對於「為害之排除、防止」必須要有所作為,且是積極作為;但行政機關並非萬能,自然無法對於所有細節一一掌控

。因此國家透過制定法律,對於有特別地位或所從事特別活動者,課予特別之義務,要求最有可能排除為害或防止危害發生之行為人,應對於其居於該特別地位或活動有關之他人行為負有監督或防止之義務;倘若因行為人之不作為而導致行政法上所欲避免之結果發生,行政機關自得對其處以行政罰。  社會生活之前提是社會分工,個人生活之安排亦必須係基於社會分工之假設;倘若課予第三人必須為他人行為負起無作為可能性之義務,人類之生活將變成一個無法承受的負擔。因此這樣的生活負擔逼使我們每一個人做一個基本假設,就是「其他的社會生活參與者都會盡其社會生活上規範之義務」,而無需我們再多操心。所以原則上對他人違背義務之行為,行為人自然無須負

責。換言之,並非國家立法課予義務及訂立罰責,即得以之處罰人民。在此一體系之下,行政機關得否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必須更審慎評估,有嚴格的構成要件,否則將使人民負擔過重之義務。  綜上所述,本文將研究現行行政罰中關於因他人行為而生之不作為自己責任之規定,探討行政罰法上因他人行為而生之不作為自己責任之原則與例外。提出未來的立法方向,並針對現行法規提出修法建議。